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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自查报告

发布时间:2021-01-14 05:01:49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

○由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是纳税人○既可是以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乡镇集体企业,还包括农村居民和其他居民

○农民家庭占用耕地建房的,家庭成员中除未成年人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外,都可以作为纳税人

1.课税对象

○征税对象是占用耕地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2.计税依据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

○一次性征收

○据实征收原则

3.税率和透用税额-定额税率,分四个档次,以县为单位

○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含1亩),为每平方米10-50元○人均耕地在1-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8-40元○人均耕地在2-3亩(含3亩),每平方米6-30元

○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每平方米5-25元

4.加成征税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50%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加征规定税额2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5.减税、免税

○减税范围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

◇部分农村革命烈士家属、残废军人等特殊群体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税额控制在应征税总额的1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5%

◇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减税

◇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照顾

◇对定居台胞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如确属于农业户口,可比照农民建房减半征税

◇对不属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确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可按为农业服务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征收额

○免税范围

◇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铁路沿线、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炸药库用地

◇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6.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

○纳税环节

◇在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征用土地通知书和或拨用地之前征收

◇由土管部门通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税

○纳税期限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第二篇:1987年耕地占用税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成文日期:198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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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号

第三篇:耕地占用税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3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

第五条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见附表。

经济发展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县市区适用税额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减半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的确定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耕地占用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

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第十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自2014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办发[1987]35号)同时废止。

二、耕地占用税具体问题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201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的要求。同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严格控制减免税。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启动了耕地占用税制度改革。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4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正式公布并实施。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4次常条会通过,由周强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第231号令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对原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税额标准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4倍。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二是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三是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地免税的规定。四是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的规定

新《条例》对于征税对象有两层规定:一是明确了对占用耕地征税,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二是明确了对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土地征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4、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5、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确定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6、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原则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7、湖南省耕地占用税税额的规定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数

量、土地等别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新化县适用税额标准为25元/㎡。

8、耕地占用税减免税政策的规定

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细则》和《办法》对减免税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减税范围

1、农业户口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2、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免税范围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上述除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外,其他情形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9、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10、耕地占用税的申报缴纳时间的规定

《办法》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11、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纳税的规定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污染、塌

陷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2年内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12、湖南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权限

《办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

13、土地管理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

根据新《条例》和《办法》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14、耕地占用税税收管理的法律依据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照《条例》和《细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篇: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farming land occupation tax

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为征收对象的税种,属于一次性税收。纳税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耕地占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其标准取决于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和经济发达程度。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属行为税范畴。耕地占用税是我国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收。

历史发展: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征税目的在于限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建立发展农业专项资金,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

征税范围包括种植农作物耕地(含3年前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鱼塘、园地、菜地和其他农业用地,如人工种植草场和已开发种植农作物或从事水产养殖的滩涂等。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采取地区差别税率。全国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划分为4类地区,并按占用耕地的不同用途确定不同税额。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规定的税额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50%。

具体适用税额,由各地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对获准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加征两倍以下的税金。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特定性、一次性、限制性和开发性等不同于其他税收的特点。开征耕地占用税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利用经济手段限制乱占滥用耕地,促进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补偿占用耕地所造成的农业生产力的损失。为大规模的农业综合开发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源。

纳税人:

负有缴纳耕地占用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可分为三类:

(1)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2)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3)农村居民和其他公民。

税额标准:

由于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因此,不同地区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不一样。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分4个档次:

(1)全县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单位税额为每平方米2至10元;

(2)全县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之间的,单位税额为每平方米1. 6至8元;

(3)全县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之间的,单位税额为每平方米1. 3至6. 5元;

(4)全县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单位税额为每平方米三至5元。

地区差别定额税率

耕地占用税地区差别定额税率以县为单位,按各地区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多少和经济发展情况,规定高低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

一般来讲,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土地位置较好、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问题突出的地区,耕地占用税定额税率就高一些;反之,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人口较少、人均耕地较多的地区,耕地占用税定额税率就低一些。

免税范围:

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具体占地项目免征税款的范围。包括:

(1)军事设施用地;

(2)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3)炸药库用地;

(4)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5)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6)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除外;

(7)安置水库移民、灾民、难民的房屋占用地;(8)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并且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

优待照顾:

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占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给予的减征照顾。具体包括;

(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住房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减半征收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减免照顾。减免税额,一般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额的10%以内;少数省、自治区贫困地区较多的,减免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

(2)对民政部门所办的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3)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公代赈办法修筑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审查核定,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4)农村居民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住房,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

(5)对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可在国务院规定的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1990年,财政部统一了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原核定的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平均税额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减免审批权限: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为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财政部

于1990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还应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1)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占用耕地30亩以上、不足1000亩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3)占用耕地3亩以上、不足30亩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4)占用耕地不足 3亩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5)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预缴税款办法: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进行非农业建设申报用地前,必须落实耕地占用税的资金来源;审批用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及征收机关开具的预缴税款凭证、验资证明或免税证明,办理用地手续;征收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实际用地数,与纳税人办理纳税手续,对预缴的税款,实行多退少补。实行预缴税款的好处,

一是能够促使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尽量节约使用耕地;

二是能够有效地防止偷税、欠税现象的发生;

三是征收机关变被动征税为主动征税.从而保证了耕地占用税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

收入用途: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在地方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中央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基金后的基本用途和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1)用于提高耕地质量,改造中低产田,兴建排涝、改碱、荒滩治理、深翻改土、培养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项费用;

(2)扩大耕地数量,开垦宜耕荒地、滩涂、撂荒地、闲弃地等所需的费用;

(3)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灌区渠道、防渗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费用;

(4)在原有耕地和扩大耕地周围实施保护耕地的生物措施,营造农田防护林,水上涵养保持等所需的种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资金补助;

(5)繁育推广优良品种,采取先进农业科技措施的费用;

(6)实施开垦和整治宜农耕地工程等大面积开发项目及引进外资项目所需的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所需的配套资金;

(7)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银行贷款开发农用土地资源项目的贴息支出。

征收经费:

为保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正常进行而从实征税额中提取的经费。财政部规定,从1988年开始,从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中提取5%作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经费,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使用、分配,主要用于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票证印制、代征劳务费、基层征收机关房屋修缮费、雇请助征人员的工资和基层征收管理人员按规定享有的劳保福利费、奖金等。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的使用,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1994年

实行分税制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固定财政收入。但原30%上交中央部分并入1993年基数,中央预算每年也安排一部分征收经费。

特点:

1.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性质;

2.采用地区差别税率;

3.在占用耕地环节一次性课征;

4.税收收入专用于耕地开发与改良。

现行的耕地占用税政策主要有:

国务院于2014年1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28日下发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3日下发的《关于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月2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制定发布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11号)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计税标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

具体列入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耕地有:

(一)用于种植农作物(含蔬菜)的土地;

(二)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四)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占用前述(二)至(六)项比照的农用地,如果是用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四、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

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依照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财税发〔2014〕8号,武财税〔2014〕347号转发)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花山、九峰、左岭除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每平方米50元;

(二)洪山区花山、九峰、左岭,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托管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地区每平方米40元;

(三)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每平方米35元。

五、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六、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项目有: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四)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而且,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还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八、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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