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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考试复习大纲

发布时间:2012-01-16 16:53:4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考试复习大纲

一、我国担保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历程和信用体系的定义
我国社会信用问题第一次提出是20世纪90年代,当时,为了处置经济活动中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通知》。1991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在国务院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采取一系列措施解决国有企业之间的“三角债”问题,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务链对国有企业资金短缺的困扰,也涉及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信用问题。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担保法》,为平等主体间的担保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据。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家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民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社会信用体系。(转载请注明来自:好范文网 http://www.haoword.com/)
社会信用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信用体系是指包括信用记录、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担保以及信用意识、信用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的系统。狭义的是指以独立中介机构为主体,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征集、分析个人或企业等信用主体的信用资料、信息,为客户提供当事人信用状况证明和担保等社会化系统。

二、中国担保机构的起步与探索
1993年11月,经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报国务院批准,我国第一家全国性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了专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进程。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并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在《担保法》起草过程中,作为惟一一家担保机构,中投保公司对该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采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和《担保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着手制定了《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规定》。
1997年在**召开了担保试点工作会议,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从1998年起,****、****、**等市探索采取设立担保资金和组建独立担保机构的方式,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的问题并开始试点。

三、国家及省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
2000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提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2003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颁布实施。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明确了中央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扶持专项资金。法律中不仅规定了中央,地方亦须参照执行。第二,明确了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作为基金的重要用途,排序第二。第三,提出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担保体系,至此,担保体系建设终于驶上了依法推进的快车道。
2005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国发[2005]3号,简称非公经济36条)。“非公经济36条”与担保相关的有四段话:一是鼓励非公资本创办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至此民营担保机构增加迅速;二是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进行担保基金和再担保试点;三是要实行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损失补偿机制;四是要求行业加强维权自律,为行业协会奠定基础。
200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它是迄今为止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专门文件。国办发【2006】90号文件重点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机构发展,从财政补助,税收减免,反担保资格认证,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加强组织领导等八大方面营造担保的政策环境。
2009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其中第八条要求: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等部门要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其规范发展。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2010年3月,国家七部委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令2010年第3号),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2010年4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72号),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实行业务补助、保费补助、资本金投入及其他扶持方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国家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申请国家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2010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工信部企业[2010]225号),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有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工作,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提供优质服务,促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平等互利合作,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产品与服务创新,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相继出台了《**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通知》(**政办发〔2007〕34号)、《关于贯彻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发[2008]21号)、《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政发明电〔2008〕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意见》(**政发〔2008〕92号)、《关于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的意见》(**政发〔2010〕76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一步优化担保行业发展环境,提出明确要求。
根据《**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政办发〔2007〕34号文件要求,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牵头;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
2008年1月,省中小企业办和人民银行**分行联合发布《**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办法》要求担保机构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所属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及时报送业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2009年4月份,**省担保行业协会发布《**省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在全省担保行业开展从业人员资质认证,逐步建立行业从业标准和用人规范。
2010年6月,省中小企业办公室发布《关于贯彻工信部[2010]225号文件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省政府办公厅[2007]34号文件规定,抓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将体系建设的重点放在注重行业自律、自我完善、提高担保能力上,把担保业务的重点,放到以小企业为主上;大力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提升活动;积极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和金融机构的联手合作;加强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全面掌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进一步发挥担保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业自律。
2010年8月,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办公室发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以业务补助、保费补助、资本金注入等支持方式进行资助。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1%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对于由政府出资或参股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给予适当注资支持。同时对担保机构考核奖励和担保业务培训、担保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担保信息化建设等进行经费补助。
申请省级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额在2亿元以上。(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单笔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10亿元以上。(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七)其他。
从2006年开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门增加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项目,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纳入国家财政的扶持范围。中央财政扶持力度逐年增大,2006年5000万,2007年1.88亿,2008年12亿,2009年10亿。我省从2008年开始,将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三分之一以上用于担保机构风险补贴。
自2001年4月开始,国家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担保收入免征三年营业税。 2007年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允许担保机构在所得税税前提取三项准备金,这对担保业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至关重要。

四、担保与保险的区别
担保与保险都是处理风险的经济工具,两者既有联系,更有本质区别,为进一步加深对担保功能和特殊性的理解,下面我们对担保与保险的关系进行比较分析。由于担保,保险各自具有众多的不同的种类,而各种类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难以一一对应分解。主要以商业保险与担保的关系为分析对象。这里的担保,既可以是政策性担保,也可以是商业性担保。这里讲的担保,超越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不同的价值取向,而归结为担保的一般特点,这里讲的保险,主要是商业保险中财产保险,人寿保险。政策性保险就保险的特点而言不具有代表性,因此,这里比较分析的是担保与商业保险。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担保与保险的功能不同,担保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流通,而保险的功能是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投保人能获得赔偿;其次,担保与保险运营机制不同,保险一般来说是按大数法则运营的,而担保是采取限定化法则运营的;再次,担保与保险的法律关系不同,担保法律关系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按担保法规定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保险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与保险的社会关系特点不同,担保既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履约能力的证明,也是对其信用的保证,是一种显著的人格化社会关系,而保险不具有显著人格化特征。

五、担保机构的基本类型
在经济发达国家,现代担保业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其担保种类、担保机构、运行机制等方面都逐渐成熟。从担保机构的性质看,有政府机构创立的非营利性机构、政府有关方面和商业银行等出资创立的股份公司和私营企业。从担保机构的运行机制来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政策性的,另一类是按市场定位的纯商业性的。从风险性质角度可以划分为政治风险担保和经济风险担保。

六、担保机构的性质描述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有政府全额拨款,也有政府与金融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共同出资。担任机构一般可分为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两种。政策性担保机构在性质上,一般对象为政府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基金法人或是国有控股公司,最终由政府承担风险责任。商业性担保机构是由国家相关政府机构将特定的担保业务委托给私人商业信用保证机构。

七、互助型担保机构的定义和形成
互助性担保机构是企业自愿组成的,以会员企业出资为主、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在我国的信用担保业出现之前,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式中普遍存在着互保现象,即两个贷款企业进行融资时,在土地等有形资产不足以向银行提供担保时,经贷款银行资信审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提供担保。通过互保企业,解决了担保和融资的问题,银行解决了担保的手续完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风险的转嫁问题,这种互保在一定程度上是互助性担保的雏形,也是互助性担保发展的基础。互助性担保一般不属于政策性担保,但有的互助担保直接表现为以赢利为目的。

八、商业担保机构的主要特征
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是相对于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而言的,以赢利为目的,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由于出资人、组织方式和经营模式不同,其市场定位,业务范围及管理方式与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也有很大不同。
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以企业、民间资本为主出资组建,主要特征是:公司制法人,商业化运作、以赢利为目的,同时兼营投资等其他商业性业务。

九、担保机构的运营原则
担保机构在运营中应坚持的原则有:1、安全性    2、赢利性     3、流动性
政府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担保机构与民间资本的担保机构都可以市场化经营,但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必须为实现政策目标服务,争取社会效应最**,在实现服务的同时还必须保证资本的安全性,进而增值。可见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担负着更重的责任,也更难以运作。所以,担保机构在业务经营中必须考虑安全性。商业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于股东的投资。
担保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企业,要坚持追求企业价值最**。有很多人认为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是不等于可以没有量本利的意识。任何企业不计成本、不为赢利,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最宽容的政府和财力最雄厚的政府也不会容忍其投资的企业的持续亏损。因此,在考虑安全性的同时,赢利性也是担保机构运营的要考虑的原则之一,任何担保机构都必须度量其所费和其所得,不能形成立足之日就是烧钱之时的情况。担保机构的赢利性意识,其实质就是责任意识和绩效意识,保证政府投入资本的价值。
流动性是指担保机构能随时应付担保代偿的支付能力。只有保持资金的流动性,才能使担保机构正常运转,从资产结构来看,担保机构的流动性强的现金存款的利息较少,但可以保障代偿的随时需求;为了保持资金的流动性,应尽量将担保和其他业务资金的种类合理组合,相对分散,避免集中单一。否则一旦出现风险,将会给担保机构造成较大损失,严重破坏资金的流动性。

十、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基础和市场基础
信用担保机构持续经营需要一定的市场基础和社会基础。其中市场基础是担保机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最重要的是经济环境和行业环境。
政府监管与政策导向则是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管理的社会基础。我们不仅要看到目前政府的监管与产业政策对担保机构的影响,而且还要分析政府监管与产业政策的变化情况对担保机构产生的影响。一是要参照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要获得政府监管和后续政策支持。

十一、信用担保机构公信力的形成
公信力有抽象和具体不同的内含:抽象的应是社会的信任,公信的信用舆论;具体的内含应当有信用能力量的要求。公信力是社会对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能力的认同程度,在其不具体担当债务时可以一般地抽象地进行信用认同,在具体地担当债务时就必须价值量化。公信力的形成既取决于信用担保的资本实力,更取决于应用信用担保资本的人。担保机构的核心能力取决于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最重要的两个方面,第一是要具备管理风险创造财富的能力,第二是具有成为信用的标志,信用模范的品质。

十二、现金流对信用能力价值的作用
信用能力的量化,在财务状态上表示为偿债时前期的现金净流量。净流入量是即期偿还债务的现金能力,偿债退出企业的现金流不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行;净现金为零或负值,是即期难以偿还债务的表示,为偿债而退出一部分现金,将会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行。因此现金流是衡量信用能力价值的基本尺度。现金流量是偿还即期债务的真实能力。总之,只有企业产生必需的现金流才能保证偿还债务,分配股利,因此,评价信用能力的基础在于现金流量。

十三、担保准备金的核算
担保是高风险行业,担保风险通常具有滞后性。担保机构在担当保证责任的过程中, 常常会由于担保风险的出现而造成担保机构资产的流出或负债的增加,这种风险的出现往往滞后于担保收入的确认且在时间上和数量上难以计算,如果等到风险发生时一次性计入损益,则有可能造成损益的大幅度波动。因此按照谨慎性原则,有必要在收入确认的当期,事先从费用中提取一定的准备金,作为未来担保风险损失的支出来源。担保准备金主要有企业提取和政府补偿两部分,企业提取部分有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政府补偿部分有限率补偿、限额补偿和担保扶持基金。
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担保机构经营亏损,不得用于分配和转增资本。担保机构应该按照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比例,因此担保机构应该按照企业章程及管理当局相关规定计提。计提比例一旦确定,应当坚持一贯性原则,不得经常变动。

十四、担保机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的社会效益指标
1、担保放大比例是担保余额与承担担保风险的担保资金或资产的比例。
2、增加量,是指由于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而直接导致可以获取银行贷款的借债人数量。
3、担保杠杆系数是企业通过担保机构担保获得的贷款与担保机构用以承担风险的资金或资产的比率。
4、“毕业”量,指经担保机构担保后提升了信用,不再需要担保就可以取得贷款的借款人数目。
5、间接社会效益指标。

十五、担保机构财务评价指标
1、财务状况指标
包括:资产负债率,固定资本比率,不良资产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
2、经营成果指标
包括:收入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社会贡献率
3、风险控制指标
包括:担保放大倍数、代偿率、追偿率、担保损失率、担保集中率、准备金覆盖率。
其中: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金/代偿余额×100%

十六、担保机构最低偿付能力的涵义
担保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可以理解为担保机构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最低偿付能力应该不低于担保机构的代偿。
担保机构的实际资产应不包括以下资产:
1、收代偿款中实际已形成坏账的部分;
2、抵债资产中实际已形成坏账的部分;
3、委托贷款中实际已形成坏账的部分;
4、无形资产;
5、长期待摊费用;
6、其他资产中已形成呆坏账的部分;
担保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集中发生代偿,而是间断发生的。可以依据本期应解除担保项目和最大三笔担保额,到期项目的风险分级情况来配置资产,保持适度的资产流动。

十七、担保机构资产损失处理
资产损失是资产从事实上已丧失而形成的损失以及资产在法律上尚存,但已超过五年尚未收回,且收回无望,依据有关程序确认的损失。具体确认担保机构资产损失的基本标准和条件可按下述原则认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为担保赔付损失:1、被担保企业或反担保人仍在经营,但因受多重不利因素的影响,已五年以上不能归还欠下的各种款项,且经认真审核已失还债能力的。2、担保机构发生代偿后,依法处理反担保抵押财产或对债务进行重组仍不足补偿所欠的款项,且没有其他还款保证的。3、担保机构发生代偿后,通过诉讼、仲裁并进行破产清算的,被担保企业仍不能归还所欠款项的,而反担保人经审核也无能力代其偿还所欠债款的。

十八、打包出售的来源及发展状况
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专门替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处理债务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讨债公司”,这些机构可能拥有比担保机构更强大的处理不良资产和债务的能力。担保机构可以与这些机构进行合作,如将不良债权按地区或行业摞在一起,以一定的打折价格出售给专业处理不良资产的公司,达到盘活担保机构的不良资产,加快资金周转的目的,打包出售已经成为化解担保风险的主要措施之一。另外,控制企业帐户,行使代位权等也逐渐成为化解担保项目风险的主要措施. 

十九、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流程
主要由风险识别、风险测算、风险评价、风险控制和效果评价五环节组成

二十、影响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
由于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实践历史不长,影响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可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指标体系是一般性的,这里只提出影响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几项财务指标并做简单评价。
首先最重要的是资本金实力,它是担当风险的基础,要承担高风险,对它的要求较高,否则,担保人的受益人对担保人的信用可靠性就值得怀疑。一般来说,资本金实力越强,其可持续经营的基础越好。其次是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信用担保机构有别于一般担保行为的作用在于其信用的倍数,由于担保的前提是保证受益人的认可,因此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越大,说明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被认可的程度越高。三是担保风险准备金,它是信用担保机构通过内提外补方式形成的用于担保赔偿的责任准备金,相当于其机构的次级资本。担保风险准备金与担保金额及担保代偿比率,可以反映其担保代偿风险的能力。最后是经营现金流,担保机构能否实现财务意义上的可持续经营,最为直观和可度量的指标在于其经营现金流水平的高低。

二十一、担保赔付率
担保赔付率是指担保业务已确定发生的赔付损失与担保业务收入的比率。已确定发生的赔付是指担保机构按财务制度规定的程序已核销的赔付损失。
担保赔付率=同期的担保赔付损失/同期担保业务收入×100%,本比例可用以反映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的盈利情况。

二十二、人均担保收入和年底最终赔付率的涵义
人均担保收入指年度实际取得的担保收入总额与一线担保业务人员的数量之比。
年底净利润总额及人均净利润:人均净利润系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总额与一线担保业务人员数量之比。
年度最终赔付率:赔付率系指当期实际核销的代偿损失额与同期已解除的担保总额之比。

二十三、融资担保的基本概念和内涵
融资担保是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品种之一,是随着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的发展需要和担保对象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中介行为。信用担保机构通过介入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资金的出借方,与主要为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要,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债务方向债权方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债务方履行债务合同或其他类资金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其业务性质上,融资担保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双重属性,属于一种特殊的金融中介服务。通过利用自身的第三方信用为资金供给和资金需求双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此促进双方交易的完成。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过程中,信用担保机构要完成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对资金需求方的信用评估,另一方面是向资金供给方提供自身资信的证明,取得其对自身信用保证资格和履约能力的认可。

二十四、债权担保
债权担保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债权担保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而且具有确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在债权担保法律关系中,债的担保仅指因合同之债发生的债权才适用担保法,受其调整。其他的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都不是担保法调整范围。实践中,可以为之设立担保的民商活动很丰富,简单加以列举并不能全部概括,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十五、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按照《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地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为对外担保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和对外担保上限等。其内容主要由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境外工程中的担保、其它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五部分组成,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二十六、担保项目评估的含义和分类
担保项目评估是以债务人申报的担保申请资料为基础,结合对债务人的实地考查,根据国家现行经济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担保机构的经营宗旨及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系统的,全面的,客观的分析和评估,为担保机构的担保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担保项目评估的分类:
1、按时间阶段分:保前评估,承保过程中评估,项目后的评估
2、按贷款类型分: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项目评估、固定资产贷款担保项目评估+房地产贷款担保项目评估,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评估等。
3、按评估内容分:企业资信评估、建设项目评估、反担保措施评估等。

二十七、担保项目评估的内容
担保项目要评估的内容首先是借款人资信评估,主要从评价企业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两方面入手,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分析,经营素质分析,信用状况分析,市场与产品分析,经济实力,资产结构与资产质量,经营效率,偿债能力等。其次是建设项目评估,对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和担保贷款用于小型项目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时,要对建设项目或技改项目进行评估,通过对项目的综合分析,得出对项目偿债能力的判断。再次是反担保措施的评估。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反担保方式大致与担保方式相同,为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对于信用反担保,其评估方式与担保项目企业资信评估类似;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评估内容有所不同,如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项目评估中,不含建设项目评估内容。

二十八、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是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市场规律和公平的准则,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资产的现时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其核心是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估算。
资产评估的基本要素构成:资产评估的目的、评估对象、评估人、估价标准、评估流程、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目的是正确反映和体现资产价值量,以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是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资源配置、保证市场的公平。
评估是对某一事物的价值在技术可能性、经济合理性充分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评估结论是被评估对象进行决策的依据,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各种目的评估:项目评估、信用评估、风险评估等。
  
二十九、风险项目的提出方式
风险项目区别于正常运行的担保项目,担保机构如何在担保业务的正常运行中发现并确认风险项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发现得太晚或掌握标准过宽,将会导致错过风险控制的最佳时机,造成项目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而掌握过严,稍有不确定因素即将正常项目界定为风险项目,也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既会影响正常担保项目的运行效率,还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从绩效管理的角度看,还会影响到担保业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一般来说风险项目的提出,一般可以通过担保业务部门提出和风险管理部门提出,按一定的程序复审之后,必须及时向本机构决策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交风险项目报告。

三十、担保项目的主要风险
主要有借款人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法律风险、行业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三十一、担保项目中建设项目风险分析
建设项目的风险分析包括不确定性分析和其它风险分析,此处,不确定性分析指盈负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另外还将分析在担保项目涉及的建设项目中可能发生的其它风险。建设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收益等有关指标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设定的,一旦影响这些指标的环境发生变化•,将直接影响项目的目标收益,我们有必要事先对有关影响因素的变化对项目收益的影响进行测算,以使项目按期进行。担保项目中建设项目的其它常见风险首先是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竞争性行业中经常遇到的风险,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供需平衡额太大,二是项目缺乏市场竞争力,三是预期价格与实际价格额差太大;其次是技术风险,可能出现的技术风险包括:生产线达不到计划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不过关、成本过高等;再次是投资和相应的政策风险,有些项目可能面对政策风险,如涉及进出口政策及配额、涉及国家限制进入的行业等;最后是内外协调不力造成的风险,包括合资、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调不力,上下游企业的合作不力等因素造成的风险。

三十二、担保和反担保
担保是担保人对债权人许诺,在债务人未能或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价值物清偿债务的民事行为。
反担保是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候,第三人为了分散、化解风险而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的担保措施。反担保其实也是一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
担保的方式是指《担保法》规定的用以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方式。上述五种担保方式中,保证担保的适用范围最广,操作也简单,其他几种担保方式并非每项经济活动都适用,有些担保方式只适用于某些经济活动中。一般来说,定金担保方式在商品贸易合同中运用比较广泛。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三十三、 反担保措施评估的原则
反担保措施评估要遵守的原则与一般资产评估的原则既有一致性,又有特殊性,主要可归结为客观性、科学性、替代性、公开市场、稳健性、变现性等原则。

三十四、反担保的概念及其担保类型
反担保是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第三人为了分散、化解风险而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的担保措施。其主要担保类型主要有质押反担保、保证金、信用反担保三种。

三十五、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不同的反担保措施具有不同的生效条件。
(一)抵押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车辆、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自订立起生效。
(二)质押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质押反担保措施包括动产质押反担保措施和权利质押反担保措施两种。
(三)保证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署名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四)其它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其他反担保措施如收益权、个人连带责任,应当通过公正机构进行公正。

三十六、反担保措施内容的审核
对反担保措施的评估,除需确定反担保措施的价值外,还要评估将来如果发生代偿时,能够顺利向反担保人追偿或取得反担保标的,并及时变现。因此,进行价值评估前,要审核反担保人、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和担保标的权属,为未来工作奠定法律的基础。主要内容有:
1、合法性审核
2、反担保物和权利的权属审核。担保机构要对反担保标的权属进行审核,包括:审查有关权属凭证,判断反担保标的是否为反担保措施提供者所有;如属于几方共有,核实是否经过标的共有人同意,是否有权进行有关处置;是否存在权利的庇护。

三十七、反担保措施开发和反担保物的选择
1、反担保措施开发的原则
由于担保机构服务于中小企业群体,担当向商业银行传递和放大企业信用的职能。在反担保措施开发上应以企业的核心资产为重点;方法上勇于、敢于创新;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量体裁衣、度身定做;设计灵活多样、组合打包方案。
2、选择反担保物需考虑的要素包括:
变现能力、可操作性、制约能力

三十八、反担保措施的评估方法
主要有:
1、市场价格比较法
也称为市场法,是指在市场上寻找近期出售的与被评估反担保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物,通过将被评估反担保标的与参照物进行主要功能、参数等因素的比较,做出价格调整,最后得到被评估标的评估值。
2、重置成本法
是指在评估反担保标的时,重新购置或者建造一个全新的反担保标的所需的全部成本,扣减反担保标的已经发生的实体性贬值而得到的反担保标的评估值的一种方法
3、收益现值法
是通过估算反担保标的未来预期收益,然后将其按照一定的贴现率折算成现值,并累加求和得到反担保标的评估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4、清算价格法
指以清算价格为标准,对反担保标的进行评估的一种方法。

三十九、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债务人对现有债务进行清理、评估、重新组合的行为。担保机构资产保全工作中的资产重组活动是在被担保企业发生财务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其现有债务进行重新组合的过程。债务重组的前提是,企业已经遇到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畅,债务到期无法正常清偿。可以通过以资抵债、债转股、债务展期或借新还旧三种方式进行重新组织。

四十、担保法律关系描述
广义讲,担保法律关系包括主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及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狭义的担保法律关系仅指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明确了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才好明确地约定担保责任,更好地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担保业务中,尤其是在融资担保业务中,担保人除了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外,还要与债务人订立《委托保证合同》,并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一些担保人的免责条例,这种约定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要与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另外,在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于每个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担保份额的,同样一定要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否则,担保人之间内部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一旦发生,担保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四十一、保证合同的订立
保证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例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内容在担保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保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成立即生效,不似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一样登记或转移质物才生效,但有些保证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生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就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当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和债务人对所担保的债权担当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当保证责任。

四十二、工程履约担保的内涵
保证应用较为普遍的是在建筑领域。业主事先支付承包商一笔资金,承包商按约定履约作为回报。合同是签署的一种法律文件,它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履约保证合同则涉及了三个方面,权利人、委托人和签署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向权利人,保证委托人按照合同提出的要求履行职责。如果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满意,保证人就不涉入,如果承包商不能按合同履约,签署保证合同的第二责任人,在承包商不能履约时代其履行合同。所谓工程保证,是指在进行公共或私人建设工程时,所有投标人必须提供投标保证,保证合法竞标,按标价签约,中标后按所签署合同价格提供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及相应的其他工程保证付款保证、维修保证等。
保证人通过承保过程,验清承包商能力,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合同向业主承诺,承包商将依照所签合同,按期交付工程,履行合同价格,支付工程分包商和供应商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如果委托人一旦不能履行合同违约,由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保证人不是赔款,而是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各项条件履约。因为业主投资的是工程产品,而不是赔款。

四十三、再担保赔付责任的履行
再担保机构保证责任区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系指担保项目发生违约后,担保机构先履行全部代偿责任并对违约企业实施追偿,再担保机构只对担保机构最终损失额提供赔付。连带保证责任指担保项目发生违约后,担保机构先履行代偿责任并同时启动向再担保机构申请代偿补偿申请。担保机构负责对违约企业追偿,然后按各自所担当的责任比例与再担保机构分配追偿回收款项。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担当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而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十四、担保责任的代偿与解除
1、代偿前的审核。在代偿金支付以前,担保机构应当认真、细致地做好以下审核工作:审查原始合同,确认协议各方是否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的真实性;企业资料的真实性。
2、代偿后的追偿权利。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解除担保责任,首先是无代偿解除担保责任。委托担保人在担保贷款到期日清偿所有款项,担保机构的保证责任即解除。另外一种是代偿解除担保责任,如果委托保证人在担保贷款到期日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按保证合同法规定,担保机构需代替委托担保人归还其所欠银行的债务,即发生代偿。

四十五、中国工程承包保证担保制度核心内容
中国工程承包保证担保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基本担保品种:
1、5%的投标担保,以中标人退出合同给发包人带来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
2、30%的有条件履约担保,或10%的无条件履约保函加上预付款保函再加上保留金保函,具体采用哪种模式由承包商自行选择。
3、对于已设定业主责任保证担保的项目,强制实行100%的付款担保;对没有设定业主责任保证担保的项目,推行100%进度付款担保,在对《担保法》中的留置权不使用于不动产的条款修订以后,也就是承包商的留置权得到法定保护以后,即全面推行100%的付款担保。
以上担保品种的保证人应是获准从事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保证担保公司,或是具有承接承包合同标的项目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

四十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规定
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十七、抵押及抵押的财产范围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
法定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包括:
1、在建工程
2、楼花按揭
3、共有财产
法定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包括:
1、土地所有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
3、社会公共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依法被扣押,查封的财产
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四十八、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进行使用或者依法对其使用权进行出租、转让、抵押、投资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之所以能够进行出租、转让、抵押、投资,原因在于土地使用权具有价值,价值的高低取决于土地使用权能够获取的未来收益的多少。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山沟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1、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进行使用或者依法对其使用权进行出租、转让、抵押、投资的权利。
2、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
土地使用权具有价值,价值的高低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所能够获取的未来收益的多少。
3、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也可以和地上建筑物一起作为房地产进行评估,还可以与企业其他资产一起随整体企业一并评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主要有市场价格比较法和重置成本法两种。一般来说土地资产的价格是指地租的本金化价格,而不是土地价值的货币化表现。

四十九、租赁物的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已出租的财产进行抵押,因为,承租人支配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抵押权人支配的是其交换价值,所以租赁物的抵押不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出租人将租赁设定抵押时,无须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但要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如果发生租赁合同没有期满,抵押权人就依法行使抵押权的情况,虽有“抵押不租赁”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却发生了变更,即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对象发生了变化。
出租人的另一个告知义务是: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的,应向抵押人告知抵押物已出租的事实,因为,负有租赁的抵押物在实现抵押时可能会因为租赁权的存在而影响其变现价值,从而损失抵押权人的利益。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按照“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五十、最高额抵押的规定 
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引起抵押发生的原因合同,最高限额,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的债权,以连续性法律关系为限,即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因此,原则上任何债权都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只有将来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设置抵押时并未确定,只是确定了最高限额和一定时间,最高额抵押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不足最高限额的,则以实际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的,则以最高限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

五十一、抵押权实现所涉及的诉讼程序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目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如果就抵押物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抵押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而不能自行处理抵押物。

五十二、质押和质押合同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转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为依法卖得价款优先补偿。质押合同是当事人对质押主要条款所达成的合意,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量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数,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十三、汽车质押
(一)查验重点:汽车状态、行车时间,行车里程、维修记录,违章记录。
(二)汽车质押的范围:价值较高,运行状态良好,所有证件全的汽车。
(三)注意事项:
1、要注意汽车来源的合法性
2、只接受本地区车辆的质押
3、质押汽车应存放在担保机构指定的地点
4、汽车质押一般不作为主要的反担保措施

五十四、有价证券质押的范围和注意事项
1、质押有价证券的注意事项:
A、质押有价证券的货币现金存单的币种一般应是人民币、港币、美元、英镑、欧元、日元、加元、澳元;
B、企业债券和商业汇票会有一定的风险,要考虑出票人的情况才可受理。
2 、质押有价证券的范围:货币现金存单、债券、银行汇票等
3、查验重点:查验有价证券的真实性。
4、质押有价证券的操作程序:签订质押合同及质押申请书-----到银行办理质押手续------将票证存放担保机构保管。

五十五、留置和留置权
留置是指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此财产,以此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此财产的价钱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此动产作为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债权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权人须合法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并非债权人所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都可成为留置的财产,物权法同时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二,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要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物权法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
留置权的实现可以借助于公力也可以借助于私力,这一点与抵押权的实现是不同的,但无论借助于哪种力,都必须依法行事,比如,留置后给债务人以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实现债权的清偿。

五十六、定金与定金合同
定金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一方交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具有以下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反还定金,定金归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它可以在主合同中作为担保条款一并订立,也可以单独订立。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且定金的数额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即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生效。

五十七、《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内容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二)物权及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2、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其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他物权可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为权利物权,如设定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权利质押权等。
(三)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2、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后甲欲转让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甲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根据其租赁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时,丙得实现其优先购买权。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同一物之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应确定物权实现的先后顺序,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四)物权的变动
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物权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必须或者应当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交付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2、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况,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客体中,能作为物权客体的可以为电、土地、房屋、债券等实质物。
注:“一房二卖”与《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是债权效力。开发商将该房屋又卖给了他人并登记,最终发生的是物权效力。同一房屋,债权与物权并存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谁先登记谁先取得房子。第二手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第一手购房人只能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那么,第一手购房人如何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房子呢?为此,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当购房人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后,如果申请了预告登记,未经其许可,开发商将该商品房再出售或抵押等都属于无效行为。预告登记制度对购房人的权利保障更为有力,并且也起到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信用秩序的作用。
当然,在办理预告登记后,要从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五)用益物权的定义及内容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特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
我国现有的几种重要用益物权有: 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
(六)《物权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
1、《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3、《物权法》关于质权的规定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4、《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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