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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版」(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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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版」(新版多篇)

章 学 生 篇一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确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纪律。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纪律比较严重、屡教不改的学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没有条件设置的,应当安排本地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到异地学校就学,并提供财力、物力帮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章 教育教学 篇二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重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教学,注重培(好范文网☆www.haoword.com)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小学校,应当在低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改进教育教学方式,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证全面实现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等课外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健康测试,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各类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优先向学生开放,有条件的应当免费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学校必须选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发行机构应当保证学校教学用书的供应。

鼓励并逐步实现教科书的循环使用。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八条社会、学校和家长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等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等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章 法律责任 篇三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第五十一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全部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学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 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教科书的;

(五)未按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的;

(六)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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