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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新版版【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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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新版版【通用多篇】

章 理事会 篇一

第二十二条 总社设理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国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八条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典型经验;

四、代表总社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对直属企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直属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参与直属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五、办理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会议:

一、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请求时。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或临时会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解散;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章 监 事 会 篇二

第二十九条 总社设监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由有关部门推荐,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理事、办事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向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和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反映。

章 职能和任务 篇三

第八条 总社的职能和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改革与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国务院的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三、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四、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促进基层社加强民主管理,密切同农民的联系,协调社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群体联合优势;

六、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发展专业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加强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开拓城乡市场;

七、组织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教育与培训,为全国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八、管理和运营本级社有资产,对直属企事业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能;

九、对有关行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十、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活动,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和教育机构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接受捐赠、资助。

第九条 总社根据职能和任务的要求,设立企事业单位。

章 总 则 篇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对全国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责。

第三条 总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总社的宗旨是,推动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农民进入市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成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促进中国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

第六条 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章 财 务 篇五

第三十七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

第三十八条 总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九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员社股金、合作发展基金、公积金等。

社员社认缴总社的股金,应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社员社退社,其股金于会计年度决算后六个月内退还。

社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合作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供销合作事业。

公积金作为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等形成的积累性资金,由总社自主使用。

总社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条 总社因承担国家委托任务,由国家拨入的特种储备资金、补贴资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章 直属企事业 篇六

第三十三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是总社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直属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总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要为合作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民生活的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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