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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宵晚会主持词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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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宵晚会主持词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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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规则 篇一

1.谁组织辩论?

总统候选人辩论并不是美国宪法的法定要求-候选人没有法定义务举行大选辩论。只有在侯选人双方都愿意的时候,才会有辩论。2004年总统候选人辩论的组织者名为“总统辩论委员会(CPD)”,该组织在名义上是一个无党派、非营利并享受免税特权的公司法人,实际上是共和党、联合掌控的机构。自1987年起,CPD是历次总统侯选人辩论的组织者。但是,CPD 并无权力制定辩论规则。本文信息部分来自该公司网站。

2. 辩论规则如何形成?

总统候选人辩论始于1858年,这一实践时断时续:在已往146年中,共有12届总统候选人进行了辩论。辩论规则来自总统候选人之间的协议-辩论之前,双方候选人的代表进行谈判,就本次总统候选人辩论的规则达成共识,其性质实为民事合同

2004年总统候选人辩论规则的谈判是双方激烈讨价还价的结果,最后,每一方都不得不作出让步,以换取对方的让步。就言词表达而言,克里能说会道,善用多种说法去阐述一个道理,布什则善用简单的语言把事情说明白,而一般美国民众又喜爱“长话短说,大话实说”,因此,辩论场次越多,局势对布什越是不利-他没有那么多可说。最初,布什一方主张两场辩论,克里一方坚持三场辩论,双方相持不下。在讨论副总统候选人的辩论规则时,双方对站着还是坐着辩论又发生分歧:的副总统候选人爱德华兹是职业律师,习惯面对陪审团,站着说话,边说边走,不断用身体语言去加强表达-站着辩论显然对爱德华兹有利,但共和党副总统候选人切尼坚持双方坐着辩论。结果,双方各让一步:布什同意举行三场总统候选人辩论,以换取爱德华兹同意坐着辩论。

3.有哪些辩论规则?

2003年11月6日,CPD 公布了2004年三场总统候选人辩论和一场副总统侯选人辩论的时间和地点。2004年6月17日,CPD又公布了2004年辩论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包括:

(1)所有的辩论,必须由主持人斡旋。主持人由CPD选定,每场辩论须由不同的人主持,一人不能两次担任主持人。2004年9月10日之前,CPD又公布了四名主持人的姓名和身份。主持人都是来自传播媒介的节目主持人,他们每天抛头露面,参辩双方不难判断他们能否严守中立。

(2)候选人坐着,还是站着说话,依双方约定。在第一、第三场总统侯选人辩论和副总统侯选人辩论中,侯选人和主持人都靠桌而坐。在第二场总统侯选辩论,候选人回答问题的时候,可以站立,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走动,但不能越过红地毯上的一道界限,以防止两位侯选人在辩论时发生身体接近。

(3)辩论范围大致划定。第一场辩论集中于国内政策,第三场辩论集中于外交政策,第二场总统候选人辩论和副总统候选人辩论是开放话题。

(4)辩论由第三人提问,候选人不得相互发问(这和我国的大学生辩论赛意趣迥异)。第一、第三场总统候选人辩论和副总统候选人辩论,由主持人提问;第二场总统候选人辩论,采取市政厅聚会形式,由盖洛普民意调查机构通过问卷调查,选择140名投票未有定见的本地居民出席辩论会,后者在现场直接向候选人提问,为避免问题重复,听众和主持人在辩论之前会面,以剔除重复问题。

主持人提问有三种形式-发问,打开话题而启动辩论;追问,追随先前的讨论而递进提问;交叉询问,向双方提问而引发交锋。在所有辩论中,主持人都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追问。

(5)主持人确保双方有均等的发言时间,有一定机会交换意见。

(6)每场辩论都是从美国东部时间晚上9点开始,持续90分钟。

(7)双方候选人都是在听众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辩论。

4.身体语言是否不受辩论规则管束?

身体语言披露的个人信息比言词更为真实,有些还会披露一些相当私密的个人信息。在2004年美国总统侯选人辩论中,布什的身体语言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美国第一夫人劳拉曾多次提醒布什:“不要刻意显示魅力、表现机灵或者显得文绉绉的,你就是你!”但是,执行这一指示并不容易,即使执行了这一指示,也未必总是带来正面效应。在第一次辩论中,布什在克里讲话的时候频频皱眉,或呈现出怪异表情-连布什的拥护者也承认,这种欠缺礼貌的身体语言损害了布什的公众形象。在第二场辩论中,布什尽量放松,站立着说话,来回踱步,有效地克制了皱眉;他意识到自己在第一次辩论中的失误,用一种自我解嘲的方式去争取公众谅解,他说:“刚才听到参议员的话,我差一点又要皱眉了。”在第二次辩论中,布什聆听对方讲话的时候总是频繁眨眼,心理学家认为,这是控制愤怒的一种努力。有时侯,布什会猛然起立,有一次甚至和主持人发生小小的龃龉,克里在事后挖苦布什,说:“当我看到这位老兄站起来的时候,真担心他会攻击主持人!”布什的身体语言暴露了易怒的个性,但是,也有评论者认为,布什的身体语言与他的战略是一致的-他在第二次辩论中更有进攻性,而不是被动防卫。

身体语言有时甚至会成为胜败的关键。在1992年总统大选的一次辩论中,老布什一面心不在焉地应付提问者,一面看手表,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还有比回答选民问题更重要的事情在等着他,他已经急不可耐……。这无疑使老布什失去了很多选票。

当然,身体语言也是候选人表示礼貌的重要方式。布什和克里入场和退场时,都笑吟吟地握手,第二次交锋结束之后,布什甚至把身体靠近克里耳语。两位夫人见面和告别的时候也各有一轮微笑和握手。克里平时的表情略显凝重、忧郁,容易被人看成悲观主义者,因此,他在辩论中增加了微笑的幅度。诸如此类的举动,对保持形象都起到正面作用。虽然,没有什么成文规则在规制侯选人的身体语言,但是,身体语言与身份、场合和言词保持一致则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忽视的规则。

5. 从3场辩论的片段看辩论规则

(1)2004年9月30日,布什和克里的辩论

辩论规则

主持人:PBS“新闻时间”的节目主持人JIM LEHER.

辩论时间:90分钟。

话题范围:外交政策和 国土安全。

话题和问题:主持人在话题范围内选择特定话题并提出问题,问题由主持人事先准备,除主持人自己,无人事先知道他会问什么问题。

答问和反驳:主持人轮流向两位候选人提问,答问时间为2分钟,反驳时间为90秒;支持人轮流向每位候选人提问,以保证每位候选人答问和反驳的次数相等。在任何一轮辩论中,主持人可斟酌定夺,将当前一轮辩论延长一分钟。当然,主持人在运用这种裁量权的时候必须相当克制,只有在双方言犹未尽而需要追问的时候,延长辩论才有合理性。

守时提示:剩30秒钟,亮绿灯;剩15秒钟,亮黄灯;剩5秒钟,亮红灯。时间到,红灯不断闪烁,并备有蜂音器,以打断候选人在到时之后继续讲话。

禁令:候选人不能向对方直接提问;听众必须保持沉默,不能提问或者插话。

辩论片段

主持人: 正如刚才听到的那样,两位在重大的政策问题上存在分歧。布什总统,我的一个新问题是:您是否认为,克里参议员存在性格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到足以使你拒绝接受他成为美国军队的总指挥?

布什: 这是一个含沙射影的问题。首先,我仰慕克里参议员为这个国家提供的服务。我对克里参议员的仰慕还来自另一事实,他是一个了不起的父亲。在她们的父亲参加竞选之后,克里参议员的女儿仍然对我的女儿非常友善,女孩子们不容易做到这一点。我仰慕他在参议院服务了20年的事实,尽管我未必仰慕他的服务记录。我也不会攻击他从耶鲁毕业的经历,这不是什么错事。在竞选过程中,我非常仔细地倾听了参议员的演说,我担心的是,他总是改变自己在对伊战争中的立场。在一些重大事情上,在你们发自内心地认为我们在伊拉克做得正确的事情上,他总是变化不定。

如果一个人发出反复多变的信息,他就很难担任领导。反复多变的信息会给我们的部队、同盟者和伊拉克公民发出错误的信号。这就是我对我的这位反对者最大的担心。我仰慕他的服务。但是,美国总统必须有确定性,我知道这个世界是怎样运转的。当然,我们会在恰当的时候改变策略,但是,我们不会改变我们的信念,这个信念就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保护美国的战略。

主持人: 参议员,您有90秒钟。

克里: 首先,我对总统先生刚才所说的那些牵涉私人关系话非常领情。我和他很有同感。只有当你参加总统竞选之后-当然,他参加的次数比我多-你才会知道这对你的家庭意味着什么。这很严酷。我对他的女儿也很有好感,我注意过她们。她们的一些评论不止一次把我给逗乐了(笑)。

布什: 我正打算管教她们(笑)。

克里: 好,我知道。但是,我已经学会不再管教孩子了(笑)。我对他的妻子深表尊重和仰慕,我相信,她是一位了不起的人和……。

布什: 谢谢。

克里: ……一位伟大的第一夫人。但是,我和总统确实不同。我不打算谈论性格上的差异,这不关我的事。还是让我来谈谈那些和总统职位有关的事吧。也许,有些人会把这说成是个性问题,另一些人可能不那么认为。这是关于前后一致的问题。你可以前后一致而犯错误,也可以前后一致而做正确的事;或者在前后一致的同时,向正确的方向移动,或者前后一致地奉行某一原则,但又通晓新事物,接受新事物,运用新事物,以改变政策并保持政策的正确性。我为总统担心的是,他不承认现实,他不承认北朝鲜的现实,他不承认人体干细胞研究的科学,他不承认全球变暖的现实和其他问题。这种前后一致可能给您带来麻烦。

在一决胜负,一争高下的公开辩论中,一方难免对另一方产生反感。但是,不在公众面前谈论自己对政治敌手的个人好恶,这也是美国政治家的一项基本功。布什、克里相互致意对方的家庭,不仅仅是对手之间的相互尊重,也是试图在公众面前区分政治和个人关系。

(2)2004年10月5日,爱德华兹参议员和切尼副总统的辩论

除主持人之外,辩论规则与第一场辩论完全相同。以下是此次辩论的一个片段:

主持人: 副总统先生,在2000年6月,当时您还是Halliburton公司的CEO,您曾经说过,美国商人应当被允许和伊朗做生意,因为,‘单边的制裁’几乎从来就没有什么用处?现在,您担任副总统已四年之久,本届政府宣布伊朗为‘邪恶轴心’的一个组成部分,您还认为我们应当取消对伊朗的制裁吗?

切尼: 不,我不这样认为。在当时,我只是专指单边制裁。除非有集体行动,否则,单边制裁能有什么结果呢?那就是,其他人都到伊朗去做生意,利用这一情形获得好处,你却一无所得,只是惩罚了美国公司。

我们现在对伊朗实行了制裁。我们似乎应当到联合国安理会去寻求更为严厉的制裁,如果他们不履行自己在“国际原子能防扩散公约”项下的义务的话。……

主持人: 爱德华兹参议员,您的看法呢?

爱德华兹: ……我前面提到Halliburton公司和那份870亿美元的合同,主持人在提问时也提到了它。这是有关联的,因为,当他推动取消制裁的时候,他正是Halliburton公司的CEO.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认为Halliburton公司不应当获得那份无须招标的合同。当他是Halliburton公司CEO的时候,该公司与安然公司和KEN LAY公司一样,因为提供虚假信息而交纳了数百万美元的罚款。他们和利比亚和伊朗这两个美国不共戴天的敌人做生意。现在,他们又涉嫌贿赂外国官员而正在受到调查。不仅如此,他们又在伊拉克得到了金额75亿美元的、无须招标的合同。他们正在受到调查,可是,不但没有按常规冻结他们的钱,他们反而源源进帐。

主持人: 副总统先生?

切尼: 我可以回答,但是,这可需要超过30秒钟的时间。

主持人: 没办法, 你只有30秒钟(笑)

切尼: 他们不断提到Halliburton,这是在施放烟幕,他们知道所有指控都是虚假的。如果你们访问一个名叫网站-一个由宾夕法尼亚大学资助的独立网站,你就可以发现有关Halliburton的细节。这是他们不断搅乱选民视听和制造问题的伎俩,但是,这些指控没有任何实质内容。

在这里,切尼闹了一个笑话:他本想把听众引向网站,但是,一字之差,他把听众引向了毫不相干的。在双方辩论期间,还是一个废弃的网站,没什么内容,可是,在切尼口误之后,人们立即把这个网站重置连接到索罗斯的网站,现在该网站充斥了攻击共和党的内容,主页头条就是Halliburton公司事件。

(3)2004年10月8日,布什和克里的第二次辩论。

此次辩论采取传统的市政厅集会形式,在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的华盛顿大学举行,只有对投票尚无定见的密苏里州居民才能成为现场听众和提问者。听众事先把他的问题写在两张卡片上,一张是给布什的问题,另一张是给克里的问题。在辩论开始之前,听众把问题卡交给主持人。主持人选择问题,排列发问顺序。除主持人之外,没有人知道问题单和提问顺序,听众也不知道他的问题是否被选中。只有当主持人在辩论现场叫到某一位听众的时候,他才知道自己的问题已被选中,于是,他按照写在卡片上的问题向候选人发问,提问者不能进行追问或交叉质问。

2004年9月30日辩论的片段

主持人: ……这是对布什总统的问题,提问者是Robin Dahle.

听众: 总统先生,在昨天的一个声明中 ,您承认伊拉克并没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但是,你仍然主张入侵伊拉克是正确的。我来引用一下,您是这样说的,‘他有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知识、材料、方法和意图,并且能够把这些知识传递给我们的敌人-。’您真的相信,这将成为我们入侵他国(包括北朝鲜)的合理解释吗?

布什: 情形各不相同, Robin.

我们当然希望,在动用武力之前,外交能管用。一位总统最难作出的决定就是动用武力。在 9/11之后,我们不得不以不同的方式看待世界。在9/11之后,我们不得不这样认为:当我们看到威胁的时候,必须马上认真对待,而不是等到它给我们造成伤害之后再认真对待。已往,当我们看到威胁的时候,我们只是设法应付。但是,9/11 改变了一切。

我对国民发誓,我将竭尽所能去保护美国人民。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送去审判-75%的成员已经受到了审判。这就是为什么我告诉阿富汗:如果你们庇护一个,你就和一样有罪。塔里班已经失去了权势,已经没有立足之地。

我把萨达姆。侯赛因看成独一无二的威胁,我的这位反对者也是这样认为,因为,我们当时都认为他拥有大规模杀伤武器。我之所以把他看成独一无二的威胁,因为他能向提供大规模杀伤武器,如果他们当初掌握大规模杀伤武器,他们用飞机给我们造成的破坏就要大许多倍。这是严重的,严重的威胁。

于是,我走外交途径,去联合国。但是,我和我的反对者从同一报告得知,萨达姆把“石油换食品”作为幌子,逃避制裁。他想逃避制裁,总有他的理由,那就是,他想重新启动武器计划。Robin我们当时都认为那里有武器。我的反对者也认为那里有武器,这就是为什么他把萨达姆称为致命威胁。

当我们最终发现那里没有武器的时候,我不高兴。我们已经安排了一个情报组去调查原因。但是,萨达姆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威胁,他失去权力之后,这个世界更好了。

如果按照我的反对者的计划,我可以在此断定:萨达姆仍然权力在握,这个世界会更加危险。谢谢你,先生。

主持人: 克里参议员, 一分半钟。

克里: Robin, 现在我来回答你的问题。我将同时发表看法并回答你的问题。

今天,这个世界更加危险。这个世界更加危险,因为,总统没有作出正确判断。现在,总统认为我改变了主意,他希望你们相信这一点。因为,他不能在这里对你们说,他为美国人增加了就业岗位-事实上,他丢失了美国人的就业岗位。他不能在这里对你们说,他为美国人提供了医疗保健,事实上,5百万美国人失去了他们的医疗保健,在这里,密苏里州就有96,000人失去了医疗保健。他不能在这里对你们说,他做到了‘无失学儿童’,因为,他没有资助这一项目。

瞧他做了什么呢?他在这里攻击我。他竭力使你们相信,我不能当美国总统,因为,我改变了自己的主张。好的,让我坦率地告诉你们,我从来没有改变过自己关于伊拉克问题的立场。我一直认为萨达姆是一个威胁,1998年,克林顿当总统的时候,我就这样认为。我主张,应当给克林顿权力,在必要的情况下动用武力。但是,我会更聪明地行使这一权力,我不会在没有计划好如何去赢得和平的情况下,就匆促开战。我会让盟国站在我们一边。我会努力确保我们的部队拥有帮助他们完成使命所需要的每一个人。这位总统匆忙开战,把盟国推到一边。现在,在核武器问题上,有伊朗,还有北韩,都更加危险了。他眼睛走神,放走了本。拉登。

在整个竞选过程中,共和党的策略是把克里的政治见解和个性捆绑在一起,作为重点攻击的靶子,他们不断重复相同的话,说克里在“前后不一”(inconsistency),松松垮垮(wishy-washy)、反复无常(flip-flopper)-共和党的一些网站甚至以这些名词为域名。当布什在这次辩论中再次重复这一攻击的时候,克里在情急之中,全然否认这一指控,声称自己在伊拉克问题上始终如一。这确实让一些人感到意外和担心,例如,当时在做即时评论的《纽约时报》的政治专栏编辑说:“克里可要为这一说法感到后悔了!”布什事后对此大张挞伐,他说:“当克里板着脸说‘在伊拉克问题上,我只有一个立场’的时候,我真是怒不可遏。他以为,我们是生活在另一星球。”

5.2004年美国总统候选人辩论规则背后的常理是什么?

与其他有效的制度一样,事关公共政策的公开辩论,其规则也是来自一些不容忽视的常理。考其原委,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须有可争辩之分歧,须相互碰撞、迎战对方的观点。否则,辩论就变得有名无实,或为朗诵表演,或为自说自话,或为各说各话而毫无交锋,或为海阔天空的闲“侃”,或为“鸡同鸭讲”而对方不知所云。布什和克里的辩论并不是为了比赛口才或者个人魅力,他们在伊拉克战争、税收、医疗保健、人工流产、就业、药品管制等公共政策问题上存在广泛的分歧,他们要为了竞争同一职位而争取选民,因此,有公开争辩的必要。

第二,须有第三方主持。让辩论双方在公众面前进行“对决”,这固然更为刺激,更能吸引观众,但是,也更容易犯规,出现情绪失控,发生本可避免的纷争。第三人主持的另一个理由是,辩论双方都不情愿让对方掌握执行规则的权力。

第三,须由第三方提问。实际上,在辩论之前,很难要求双方就“我们的分歧何在?”“]www.baihuawen.cn[什么是我们的争点?”“我们怎么开展辩论?”之类的问题达成共识。一般说来,任何一方都不会接受对方关于分歧、争点的表述。因此,辩论范围确定之后,由中立第三人提问是双方可以接受的唯一选择。在这里,提问者必须相当自律:他不能借提问出风头,喧宾夺主;他必须严守中立,不能以谄媚一方而敌视另一方的方式去提问,如:“请告诉大家,您是如何取得这这么了不起的成就?”-这样的问题会让所有的听众反胃。

第四,须有一个中立环境。如果听众对一方表现出明显的敌视,或已经追随一方,或迫切希望站到某一边参加辩论,或希望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这都会引起混乱。因此,在2004年的总统侯选人辩论中,现场观众保持沉默是一般规则;唯一例外是,在第二场辩论,观众可以提问一次(因为他们立场未定),提问之后必须关闭面前的麦克风。

第五,须确保机会均等。如果一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发言时间和次数,他就单方面地掌握了主动权,对方要么打断他的发言而引发争端,要么保持沉默而听任摆布,无论怎样,辩论都不再是公平的游戏。因此,主持人必须在辩论双方之间绝对平均地分配时间。

辩论的规则 篇二

关键词:辩护律师 豁免权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因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学术界争议颇多,甚至连称谓都不统一。笔者在认真研究学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定义的基础上,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而享有的某些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主要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因过失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和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豁免权并不是辩护律师的特权,而是对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在《律师法》起草过程中,司法部报国务院的"送审稿"中第23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但遗憾的是,最终通过的《律师法》取消了这一对辩护律师人身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随着律师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我国很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职业豁免权(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没有涉及到律师的行为豁免权问题),[1]但《律师法》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款,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相反,《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专设,将辩护律师的职责与执业风险紧紧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了辩护律师的紧箍咒,使得律师"谈刑色变",不愿担任辩护人。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要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案件。如近期引起公众热议的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主审法官竟连续数次驱逐出庭律师;2011年发生在广西北海市的4名辩护律师因涉嫌律师伪证罪在同案中被抓而激起了轰轰烈烈的北海律师维权案。可以说 "律师伪证罪,猛于虎"。[2]不可否认,立法上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未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权利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这样一种潜在的归宿: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使自己沦为被告人。"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加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恐慌。如果说立法者认为辩护律师此种干扰、破坏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其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单独规定一个罪名;那么,公、检、法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方,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而且,他们的此类行为无疑更具有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却没有就公、检、法的此类行为专门设置一个罪名,而只是将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突出出来,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的歧视性规定。

(二)辩护律师豁免权存在的问题

1.言论豁免权缺失。律师的职责、素养和经验决定了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的最佳载体。辩护律师要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但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辩护律师辩论结束后即遭传唤,甚至被当场拷走的情形,这使得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论时往往是谨小而慎微。

2.作证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依据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都有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 条也确认了律师对其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有保密责任。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反而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这一各个国鲜见的罪名。

3.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言、材料失实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是调查取证,即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人证言和材料,这是辩护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很少调查取证,这显然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由陕西律师张燕领衔分别在2000年与2002年两次人大会议上提出"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特殊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作为个体的辩方和以国家为后盾的控方在力量上显然无法达到平衡。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指导,英美等刑事诉讼发达的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平等武装"原则,以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反观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执业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立法确认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

为了解除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顾虑和风险,使其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在立法中增设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辩护律师这一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即使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建立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最大职责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所以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有权提供一切自己认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虽有一定的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但毕竟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鉴别真伪的能力有限,无法对所有证据一一进行鉴别。辩护律师出于良好愿望,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或者怂恿他人伪造证据,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赋予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是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关键内容,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目前律师涉案的情况看,多数是以妨害证据罪、律师伪证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很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检察院一般只会向法院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害怕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敢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导致证据失衡,很多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隐藏和忽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

辩护律师对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已成为西方国家证据法之通例,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决定的。源权利与派生权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拥有不自陷于罪的权利,当然要求其派生权具有不损害源权利的性质,而辩护律师作证必然损害源权利,从而违背诉讼民主的理论。

根据现代诉讼理念以及为了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相协调,《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以辩护律师包庇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理由随意拘禁律师,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对于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本身也有稳定和保障的作用。

(四)对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缺乏具体的可供执行的条款,并不能给辩护律师带来切实的保护。所以该条并未真正使辩护律师获得"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保障。人身自由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前提,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人身自由,一切所谓的豁免权皆是空谈。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豁免权,首先应对律师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辩护律师人身权的保护,在具体制度上可以借鉴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同时,建议扩大律师协会中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职能,由该机构来认定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如属于,则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对于需要追究律师执业纪律责任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若不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且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则由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后交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应该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3]

(五)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6条将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人的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直接置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对此,有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4]《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消极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其实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倒退,它实质上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群体所作出的一个特定的罪名。随着律师冤案的增加,全国律师协会收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逐年上升,这些案件中虽然有个别确属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是从最终的结果看,大都是律师遭司法机关职业报复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取消。至于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第307、310条的规定中解决。

结语

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律师肩负着追求正义、维护人权、制衡国家公权力的神圣使命,这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比在其他任何诉讼中都更能充分地体现出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业的良性发展,律师业的兴旺则需要法律对广大执业律师提供有力保障。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制度,对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曹志亭:《论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完善--以新实施为契机》,[J].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2]陈秋兰:《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律师伪证罪》,[J].载《中国律师》第2000年第3期。

[3]陈瑞华:《反思〈刑法〉第306 条》,[J].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2期。

辩论的规则 篇三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辩论的规则 篇四

一、团体奖1、辩论赛季军奖两个2、辩论赛亚军奖一个3、辩论赛冠军奖一个

二、个人奖1、优秀辩手奖:两个2、大赛最佳辩手奖:一个备注:本次辩论赛将给冠军队、亚军队和季军队颁发相应的奖状,将会给本次大赛的优秀辩手和最佳辩手颁发相应的证书。辩论赛竞赛规程

一、比赛进程由主席执行1、开场白2、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3、介绍参赛队员4、介绍评委及点评嘉宾5、比赛开始6、评判团递交评分表,离席评定结果7、嘉宾点评8、公布结果9、颁奖典礼10、比赛结束四、比赛要求㈠开场陈词要求:提倡即兴陈词,所持观点清晰,表述层次分明,语言自然流畅。㈡攻辩要求:此环节为双方一辩、二辩、三辩之间的对话,提问、回答和攻辩小结都必须是这三者。各方三辩至多可提六个问题,对方一辩、二辩必须回答,其他辩手不得代替或补充。提问应贴近辩题,不宜过分刁难;回答应针对问题,切忌答非所问。㈢自由辩论要求:1.提交材料在比赛前,各队应向评委提交必要的文字材料,材料内容包括本队对辩题立场的分析理解,逻辑框架设计,主要论点、论据,对对方立论的分析等有关辩论的战略、战术。2.自由辩论规则⑴辩论发言必须两队之间交替进行,各用时4分钟;⑵自由辩论开始时,先由正方的任何一位队员起立发言完毕后,反方的任何一位就即刻发言,双方依次轮流发言,直到双方时间用完为止;⑶在此时间里,每位辩论队员的发言顺序,次数和时间都不受限制;⑷当一方发言结束,即开始计算另一方的发言时间;⑸如果一队的发言时间已经用尽,别一队还有剩余时间,则该队的一名或多名可以继续发言,直到该队的时间用完为止。⑹比赛中,辩手不发言时不得离开座位,不得打扰对方或本方辩手发言。⑺倡导良好的辩风,注重普及知识、启迪智慧和展示风度,不提倡纯粹以节省时间为目的的辩论,切忌人身攻击。㈣总结陈词要求:应针对现场辩论整体态势进行总结,并注意升华辩题内涵。本规程最终解释权归院学生会学习部院学生会学习部比赛须知

一、请各系学生会、学习部长、参赛队员仔细阅读比赛须知,熟悉赛会的日程安排。

二、请各参赛队员及组织人员务必于每场比赛开始前30分钟到达比赛现场。同时,各赛场的黑板装饰由对战双方协调商定,在比赛开始前三十分钟装饰好,以利于赛事的统筹安排及各场比赛准备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请各参赛队遵守赛事各项时间安排,如遇特别问题,请及时与组织者以及院学生会学习部人员联系,以便协调安排,保证赛事的顺利进行。

四、遵守赛会的纪律及规则规定,请在每场比赛之前做好细致的准备工作,以利于辩手在比赛中发挥出自己的最好水平。

辩论的规则 篇五

【关键词】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辩论权。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阐述,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其一,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具体是指有权通过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证据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利来保护自己,进而影响法官的判决。另外,辩论应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其二,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

存在的问题

辩论原则形同虚设。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互相质证,但这种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我国法律还设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例外,这就难以实现对证人当面询问,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无法完全行使。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获得信息的一个渠道,甚至是次要的信息渠道。虽然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可以辩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的法律效果,所以双方的辩论不会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这既打击了当事人辩论的积极性,也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司法人员对辩论权的干预。法官在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控制着辩论程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另外,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也就是说法院具有认定证据的权力,即使当事人的辩论再出色,法院也可能不会采纳。这就使当事人的辩论权缺乏实质内容,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很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缺乏当事人保障制度。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这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手段,再审申请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都没有保障。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但是对于法官做出突袭裁判、法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都没有法律支持,所以法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立法者想通过确立辩论原则为基本原则,起到约束法官权力的作用。但由于辩论原则本身的缺陷,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达到指导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是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现象。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一是法院启动诉讼,进行诉讼,终了诉讼,具有收集诉讼资料的主动权;二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去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将调取到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与辩论主义相违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法官消极中立,而我国是法院起主导作用,当事人受制于法院。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也称为辩论主义,能够约束法官的裁判,因此是一种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法国。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主要是通过处分原则、对审原则、法官不得对争议处分原则来解释的。

处分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对诉讼实体享有完全的控制权,详见以下几方面: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确定诉讼标的,法官要依据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也禁止法官超出范围裁判;第二,当事人确定案件事实;第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很明显,上述关于法官与当事人在主张事实和证据收集方面的分工比较明确,体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辩论原则。

对审原则表现为:针对每一个案件都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就进行答辩,当事人双方结合证据就事实展开激烈辩论。另外,当事人与法官也可以展开辩论,直到这种辩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法官宣布终止辩论,经过合议庭合议根据辩论内容做出裁决。这是建立在当事人曾经提出过或使用过的诉讼资料基础之上的,不能依据其它事实作出裁判。

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辩论原则,但现实中却一直遵守辩论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提供什么事实,法院判决什么,法院不可能依自己主观提供其它相关事实,也不能向当事人释明要提供哪些事实。第二,当事人决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只有对争辩的事实才需要提供证据,无争辩的事实和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法院直接采纳。第三,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共同采用,遵循职权主义的情形:对于婚姻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发现案件真实;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的书证因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手中而难以取得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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