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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15-03-18 09:52:3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

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

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谢谢你访问好范文wWW.HaOwOrD.coM)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其内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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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

第三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

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其内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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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其内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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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中侦查技术的运用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技术装备,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常用的技侦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电子监听、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以及利用电子设备对比数据等。上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社会经济发展加速,职务

犯罪越趋严重,呈现高智能、高科技特性,手段更加复杂,模式更加隐蔽,危害更加严重。在这种反腐败与腐败两种力量较量加剧的形势下,科学、合理、适当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升侦查效能,加大反腐力度,尤为需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层面,对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的运用进行探讨。

一、域外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运用的借鉴

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授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一定的技术侦查权。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拥有技术侦查手段。比如,根据美国1968后《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的行为,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市警察局在案件调查中率先应用多极性测谎器,后来该州法院将测谎器的测试结果采纳为法庭证据。但英美法系国家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也都在法律上授予侦查机关以一定的技术侦查权,但其启用的程序要求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则要较为宽松。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其中之一是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loo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c条第1款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时,可不经当事人知晓而采取下述方法:第一,允许制作照片、录像;在所侦查事项对于查清案情十分重要的条件下,使用其他的特别侦查手段侦查案情、行为人居所。第二,在一定的事实证明某人实施了第100a条所述之一犯罪行为的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的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1]

(三)我国香港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全球共尚。早在1974年2月,当时处于英殖民统治下的香港地区依照《廉政公署条例》,成立了反贪污独立委员会(即通常所说的廉政公署)。成立不久,就大显神威,查处了时任香港地区警察局高官葛伯贪污案。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照《香港基本法》,香港地区保留了廉政公署这一专司职务犯罪查办的机构。香港的廉政公署之所以能够不断掀起廉政风暴,与由于香港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廉政公署在侦查中,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为合法证据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而且法庭与法官也认为其证明力比其他证据更强。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运用的可行性研究

(一)符合国际公约规定

我国政府于12月10日签署《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下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0月27日批准加入《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自2月12日起在中国生效。根据“条约信守原则”,我国必须履行《反腐败公约》义务。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就明确提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国际公约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不是偶然的,而是基于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艰巨性决定的。

(二)顺应国情民生

温家宝同志讲:“当前,我以为最大的危险在于腐败。”[2]当前,职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化、国计民生领域重发多发、犯罪隐蔽性更强等特性,一些犯罪行为如不及时侦破,对党和人民有负责的交代,极易引起社会性、群体性突发事件,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党的执政地位。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

第五篇: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测谎技术的应用

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测谎技术的应用

时间:2014-11-30 作者:高峰 许凯 张广辉

新闻来源:正义网

识别谎言是司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职能,多少世纪以来,人们一直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着识别谎言的有效方法。自1895年意大利人第一次用科学仪器来探测欺骗、说谎以来,测谎技术便成了犯罪侦查技术的组成部分。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技术革命,测谎仪变得更加灵敏、准确、科学,测谎理论、测谎技术日趋完善,逐渐形成了一门完善的科学体系,测谎技术在犯罪侦查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测谎技术的现状与困境

测谎,又称心理生理测试,是测试人员根据所要调查的问题或案件,事先编好一系列问题,逐一向被测人提问,通过一种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仪,记录被测人对提问所产生的一系列生理参数变化,经过综合分析判断,作出心理测试意见,即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诚实”的一项专门活动。

测谎技术自应用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以来,在认定犯罪、排除无辜、提供侦查方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应用测谎技术的请求报告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和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后,测谎技术的应用在全国检察机关推广开来。

笔者从2014年开始接触测谎技术,配合反贪、渎检、公诉部门办案,在不少案件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也积累了一些测谎经验,深刻认识到测谎技术在侦查审讯每个环节上都能同步开展工作,特别是在搜索定位犯罪、提供侦查方向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侦查办案的必备工具。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测谎技术的应用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基层院,仪器配而不用。而在与兄弟省市的同行交流中发现,各地也存在着同样的困境:仪器闲置,技术人员欠缺,测谎技术应用于侦查办案不多。

究其原,在于测谎与侦查的角色隔离,部门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测谎技术多数放在技术部门,与侦查办案部门联系少,测谎技术人员又不了解侦查办案的规律,测谎通常只为完成办案单位的委托,不作深入探究,纯粹从测谎原理出发进行编题测试,难以找准有效切入点,让测谎成为撬开嫌疑人嘴巴的杠杆,在辅助办案中的效用不明显。而有丰富侦查经验的侦查指挥人员一方面不了解测谎,对测谎质疑颇多;另一方面固守传统,坚信本部门的办案能力,强攻硬取,同时也怕案件泄密,不愿让技术部门介入。即使请求测谎协助,通常是在案件查办已山穷水尽之时,将测谎当作救命稻草,如不能“药到病除”,便不再相信。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测谎技术的必要性

与普通刑事案件的由事到人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往往是根据举报线索展开调查,由人到事,没有特定的犯罪情节、犯罪现场、犯罪痕迹等,只能靠侦查人员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巴说半天,很难给犯罪嫌疑人足够的震慑力,突破他们的心理防线。而且很多时候,举报线索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举报人往往不是行贿人,不掌握确切的证据,甚至有举报人故意污陷的。不加甄别地采信举报线索,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犯罪方法和手段日益多样化、智能化,犯罪活动又只在特定人员之间进行,封闭性、隐蔽性强。且一些犯罪分子在平时十分注重建立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利益共同体,有着各种保护伞,加之犯罪嫌疑人早已熟悉了反贪办案的套路,到案后往往抱着较强的侥幸心理,顽固抵赖,“三个不开口,神仙难下手”。 而侦查部门的业务素质又高低不一,一些办案人员习惯了苦干、蛮干,套路单一,灵活性差,学习能力跟不上犯罪嫌疑人的反侦 1

查能力。侦查手段的禁区、雷区又太多,造成侦查难、取证难,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多,不供、翻供现象较为普遍。

如果存在一种工具,可以在侦查初期准确判断侦查方向,甚至与哪些人在什么事项上存在多少问题都能较为可靠地判断,那么对我们的侦查工作会是怎样一种影响?测谎技术使得这种想象成为现实。

三、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测谎技术的可行性与优势

在审讯中,提问的方法和内容有诸多限制,如不能指供,对犯罪活动无关的问题,被讯问人有权拒绝问答等。另外,随着我国法律对沉默理念的引进和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使得讯问的难度越来越大。测谎技术的引进能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是否知情的了解成为可能,如对犯罪事实中的一个主要问题,犯罪时间、地点、工具、手段和方法等,虽不能指明直接问供,但在测试中只要把它夹在一组多个陪衬问题中即可使用,既不暴露我们的意图和现场证据,不使犯罪嫌疑人掌握我们的底细,又可以发现嫌疑;按照一般的讯问要求,提问是循序渐进的,如提问犯罪的实施过程,以犯罪嫌疑人已供犯罪为前提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常在一开始就以“我不知道”、“我没拿钱”、“我没送钱”为托词设置障碍,堵住讯问人员的口,使得对案件发生的过程、情节无从问起。运用测谎技术,便可以逾越这一障碍。如受贿案件中的受贿次数、数额、地点、包装物及去向等,如果嫌疑人不供述,用传统讯问方法是无法提问的,使用测谎仪却可以有效探测。

“测谎”既可以有涵盖性,如有无受贿、有无向某人行贿等,以确定有无犯罪,增强办案人员的自信心,不至办错案、冤案;又可以有针对性,如办理某件事情上有无得到好处、多少好处,以找到突破口,以点打面,深挖犯罪。“测谎”既可以筛选证据,检测口供的真实性,在证供矛盾、证词不稳定的情况下对言词证据进行真伪检测,排除虚假信息,为办案人员对现有证据的采信提供客观科学的判断依据;又可以搜寻犯罪线索,通过对被测人进行“搜寻紧张峰”测试,行贿人、行贿地点和行贿金额等都能测出来。运用测谎技术搜索、定位侦查方向,具备以下优势:

1、增强审讯效果,缩短办案周期。侦查初期测谎若能有效介入,一方面可与心理施压同步进行,在不耽误侦查的同时还另行提供了施压手段,为案件尽早突破提供强劲助力。另一方面还可验证前期对侦查方向的预判,避免误判造成的资源浪费与不良后果。同时,测谎仪可直接获取受测人内心读数,为快速定位余罪提供可靠依据,便于审讯人员继续深挖。

2、可有效规避审讯忌讳,冲破传统模式的禁锢。例如,审讯前期很难围绕具体人或事深挖行受贿事实,因为已经掌握的事实作为底线绝对不能透露,具体怀疑的人或事因为没有实际证据,抛出后很可能给受审者留下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印象,人为给审讯设置障碍。而利用测谎技术进行搜索测试时,这些传统审讯中的一些禁忌可被测谎程序所包容。

3、切合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变方向。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变要求重视初查、外围调查,全方位、立体化收集证据,而搜索测试恰恰建立在这些基础工作之上。因此,测谎完全可融入到职务犯罪侦查中,为审讯注入新的技术力量,引导职务犯罪侦查向系统化、规范化加速转变,使其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更显生命力。

四、运用测谎技术搜索定位犯罪、指示侦查方向的具体实现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测谎最重要的作用不是审查证据,而是体现在侦查前期的搜索定位犯罪、指示侦查方向上,体现在侦查中期的深挖犯罪、扩大战果上,以及侦查后期的扫尾工作,看看还有无遗漏其它犯罪行为。

笔者凭借多年的侦查办案经验,结合测谎实践,在探索中认识、在认识中提高,最终将测谎的作用定位在判定侦查方向上。下面就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作为区分,简述一下具体的测试方法。

1、受贿人的测试

该类测试主要从被测人的工作履历、工作内容以及社会关系出发,利用测谎技术对受贿

嫌疑人进行纵横交错的审查。工作履行中的职权职务情况通常来源于初查、嫌疑人到案后的自述、以及侦查人员的办案经验,各类通讯记录可有效获取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至于工作内容,只要在搜查时稍加注意,便可从个人总结、部门总结中获取。因此,细致缜密的外围调查工作,不仅是侦查模式转变的需要,同样也是测谎技术成功发挥功效的基础。

对受贿嫌疑人进行测试前,测试人员首先要吃透案情,精准把握各类材料,与侦查人员共同对受测者的履历情况、工作内容以及社会关系进行排查筛选,排除明显不存在问题的工作阶段、工作内容以及非相关人员,汇总出需要通过测谎来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工作阶段、工作内容以及相关人员——即“待测事项”。对受贿人的初步测试可采用多目标问题测试法(mgqt),在待测事项中搜索潜在犯罪。从不同角度出发,相关问题可以是“你在担任××职务期间,与他人之间有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或者是“你在××项目中,与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等。当被测人在相关问题上出现阳性反应,可以再分区、分块,具体而微,层层深入。如某项目上有反应,是供应商、承包商、或者什么厂家、单位?此不正当经济往来又是什么性质的,是现金、礼卡、贵重物品?等等,价值是多少?保存在何处?再结合用搜索紧张峰测试法(pot),实现精确定位。

如谢某受贿案。谢某为×市交通局运管科科长,以“谢某在客运线路审批环节上拿过某公司2万元卡”的线索而被刑拘。到案后谢某承认因帮人疏通关系而收受过两万元的贿赂,但他在任运管科长期间,客运线路审批权已上交省交通局,他无权审批,因此,除此2万元卡,再无收过他人贿赂。口供可信度很高。后通过搜查,在他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谢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客运安全和出租车管理,在这两大块工作中是否存在问题?于是决定对他进行测谎,用“多目标问题测试法”(mgqt):“你在线路审批上还收过其它钱物吗(除外那2万元)”、“你在客运安全方面收过他人钱物吗”、“你在出租车管理上收过他人钱物吗”,结果显示他在出租车管理上有显著反应。出租车管理方面的事项分为统一车辆配制、广告定制、统一打表器安装、出租车发照申请等,对这些事项再用mgqt方法进行筛查,发现他在统一车辆配置、广告定制和打标器统一安装上有阳性反应,再对这些事项逐一深入探查、结合搜索紧张峰测试法(未知pot),谢某的犯罪事实最终清晰地呈现在了面前。谢某自知无从抵赖,如实供述了受贿十多万的细节。

2、行贿人的测试

对行贿人的测试,与受贿人大抵相似,主要是围绕着他的社会关系和承接过的业务等,用多目标准绳问题测试法,搜索定位其发生过不正当经济往来的单位,逐层排查,逐渐细化深入。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用紧张峰测试法(pot)来搜索侦查人员所不知道的犯罪情节,寻求准确答案,它可以为侦查提供方向,或者验证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分析。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通常也这样做。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用pot方法并不科学。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对于赃款赃物、血衣凶器和作案工具去处、盗窃钱数、尸体埋藏位置、抛尸地点、作案人数等均可用pot法测试,提供侦查方向。因为它是答案是唯一的,是单选题,如作案人数不可能既是一人又是两人、进入现场不可能既是东边又是西边。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答案却可能不是唯一的,是多选题,行贿人在甲、乙、丙、丁、戊五个工程中,很可能有三个、四个、甚至五个工程都向人行贿过,在甲工程中接触的a、b、c、d、e五个单位中,可能向三五个单位送过钱,在a单位中又可能向a、b、c行过贿,向a行贿的方式又可能有现金、卡、贵重物品等等。受贿人的情况同样如此。这是测谎应用在职务犯罪侦查与普通刑事案件上的极大不同。

用mgqt对行受贿人的工作内容、工程项目作大范围的搜索,再逐层缩小、加深,到某个单位、某个部门,结合案情进行分析,找出重点问题所在,再具体而微到个人、行贿方式,结合pot法测试其行受贿数额大小、及种种细节,这样既有“面”的覆盖,又有“点”的穿刺, 能逐层递进式的给被测人施加心理压力,让被测人更加关注所测问题,且为测后审讯突破口供打好基础。

五、测谎的目的性:施加心理压力、案件突破

说谎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是人类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产生的一种社会生存技巧,这种天性激发嫌疑人在遭受指控时通过说谎来回避或搪塞讯问。然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要求我们必须获取受审者的有效供述——这势必要求侦查人员在审讯中综合运用语言、示证等技巧,将受审者认为的利、害进行转换,利用其求轻心理突破案件。不管是传统的审讯手段、还是各种先进的测谎设备,甚至刑讯逼供,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让受审者开口、或收集到有效证据,侦破案件。

(一)、测谎作为施压手段的优势

1、心理增压效果极其显著。一方面,测谎仪能够有效识别谎言,给妄图通过说谎来搪塞讯问的侥幸者当头一棒;另一方面,整个测试过程的静谧氛围给受测者造成了强大的无形压力。

2、测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社会关系复杂的受审者了解到具体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并非难事,有人甚至未雨绸缪,研究怎样来有效对抗侦讯,抗审能力较强。但大部分人对测谎仪的了解限于道听途说,有一层神秘感,尤其在经过激励测试后,它所产生的权威性,能为审讯施压奠定良好的基础。

3、对受审者的审查与施压同步进行。一方面,测谎可以解决被测人有无问题、有多大问题、与哪些人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有无伪供或伪证、还有无重大隐瞒等事项;另一方面,在对受审者进行测谎审查的同时,就完成了对受审者的施压,因为整个测谎过程,包括测前谈话、激励测试以及具体的问话,处处都在向被测人暗示说谎的代价、框定犯罪的痕迹。

4、可以越过传统审讯障碍。职务犯罪案件的审讯是一个信息不对等交换过程,需要受审者提供足够多的信息供侦查人员审查判断,但当受审者缄默不语或者一味否认时,审讯很难继续开展。但测谎可以直接跨越这道障碍,即使被测人沉默不语,也能引出生理反应,知道他是否说谎。

5、测谎几乎不受条件限制,施压效果有一定的普适性。传统施压手段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条件需要创造,效果也因人而异。例如通常会用偷漏税、串通投标等其它犯罪行为对行贿人进行施压,但是,如果初查或审讯时没有发现这些行为,也就无从施压。而测谎可以就所测问题一路追问下去,击穿被测人设置的一个个障碍,成为案件突破的一个推进器。

(二)如何充分利用测谎手段突破案件

“国内外经验表明在测后几十个小时之内,犯罪分子的拒供心理最薄弱,是突审的最佳时机。”就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测谎而言,受测者在测试时或测后较短时间内交代问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这些案件往往是侦查部门束手无策后才想到委托测谎的。如诸暨市院承办的金某受贿案,金某为水利水电局工程师,负责审查农村水库改造的施工设计。承办单位仅掌握了一笔受贿四千元的线索,突审十天,金某只交代了几笔小额受贿事项,案值不足两万,便不再开口,任审讯人员红脸白脸,沉默以对。案件难以为继,捕还是不捕,委决不下。而在接受测谎申请后,仅仅通过测前谈话,金某就迫于心理压力交代了一笔五千元的受贿事项。在完成整个测试后,我们与办案人员一起分析金某的心理特点,建议办案单位重新组织力量,调整侦查方向和审讯人员、审讯方式,顺利突破了金某的心理防线,交代了受贿十多万元的事实。

案件突破是一系列审讯手段综合使用的结果,需通过所有办案人员不懈努力,才能产生混沌科学所认为的临界突变效果。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审讯没有固定的模式,凡是有利于审讯突破且符合法律规范的手段,都可以为突破案件所用。测谎作为办案手段对案件突破有着其他手段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也并非万能,不可能解决办案中碰到的所有问题。如何充分有效利用测谎手段,发挥其最大的心理增压功效,促使被测人尽快交代问题,我们做了一些探索性的尝试:

1、正式测谎前的审讯应当借助测谎仪大做文章。就职务犯罪审讯而言,测谎这一话题完全可以贯穿于整个审讯中。例如审讯中为了降低突破难度,有时给受审者划定交代问题的范

围,要求其讲清某一时间段或特定区域内发生的行受贿事实,不然就会铺开来全方位调查,用测谎仪来检测。这里可以给受审者举几个典型的例子,目的就是表明某些人没有抓住机会,被测谎仪测出所有重大经济问题,结果人财两空。当把测谎作为审讯话题后,不仅可以化解审讯僵局、提升审讯人员说话的震慑力和底气,还可以为之后或许出现的真实测谎渲染出权威性氛围。

2、一定要树立测谎的权威性。激励测试在测谎程序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很多时候,当测试人员准确测出被测人自己写的数字、或抽取的扑克牌时,其侥幸心理瞬间被摧毁,在此时提出不再进行测试、开始直接交代问题的,也不乏其例。因此,激励测试一定要坚持盲测,并需想尽一切办法提升盲测准确度。如书写数字时,让被测人重复书写同一个数字、或书写后在数字上以描红方式加深印象。个人感觉用扑克牌准确率较高,因为扑克牌有数字、花式、图案,能综合刺激大脑记忆功能,且被测人只知道抽取的那一张牌,其记忆不受其它牌的干扰,故反应强烈,在实测中屡试不爽。

3、测后审讯工作重点展开。实践中,虽然有不少案例在测谎时嫌疑人就做了交代,但大部分存在妄图丢卒保车的现象,也还有相当一部分被测人测谎后不久便开口交代问题,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了测谎仪在摧毁被测者侥幸心理方面的杰出功效。即使没有立即开口交代犯罪事实的被测人,心理防线也已被大大削弱、甚至到了崩溃边缘,因此,测谎后的一段时间内正是进行突审的最佳时机。而具体突审的效果如何,关键在于如何开展有效测后审讯。鉴于目前测试人员大多没有审讯经验,建议测后审讯在由测试人员加强心理施压、做完思想工作后,立即由侦查审讯人员上场对其审讯。侦查审讯人员必须有一定基础的测谎知识,要在一段时间内专门以测谎为话题对受审者发起正面突击,利用其求轻心理,力求撕开口子,将其摧垮。

测谎,审讯,形式上分作两个部分,而实质是一体的,测谎的目的是为了审讯,测谎是审讯的技术手段、削弱受审者心理防线的有效工具——测试人员必须将这种意识贯穿在整个测试过程中,不断地用言辞刺激被测人,而不是单纯的用事先编制好的题目,就事论事地进行测试。测试人员相比审讯人员,在受审者面前的优势在于“测谎师”的神秘性、科学性、权威性,他应该从专业的角度,用言语将这种优势最大化。每完成一组问题的测试,都要对被测人作一番言语刺激,及时将测试结果转化为施压武器。

六、总结与前景展望

测谎技术发展到现在已经十分成熟,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已被广泛证明。而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问题与困境仍然存在,特别是部门之间的界限、测试人员与侦查人员的角色隔离。但这种界限与隔离只是暂时的,必将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逐渐消除。从现阶段来看,结合实践,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可以做:

1、加强部门间联系沟通。主动与办案部门联系,介绍测谎技术的内涵、测谎能解决什么问题、什么时机适合测谎等,引导检察干警树立测谎能甄别伪供和假证,提供侦查方向,增强办案信心,降低办案成本的价值意识。

2、建立有效协作机制。以侦查为主导、以技术为手段,建立专门的测谎小组,由富有办案经验的侦查人员、测谎技术员联合组成,随时配合办案需要,对需要测谎的案件,要吃透案情,熟悉了解涉案基本事实,通过搜集到的信息素材分析被测人的个体心理特点、性格特征等,选择适当的时机介入。更注重审测结合,突出测谎作为审讯的技术手段,是辅助办案的工具,尽可能将测谎结果转化为审讯成果。在测谎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及时调整测试过程,适当作程序精简,重心放在测后审讯。

3、把握出题原则。遵循测谎出题既要符合测谎原理,又要符合侦查思路的准则,在充分考虑被测个体精神状态的前提下,出题既要尽可能涵盖侦查范围,做到“面的覆盖”,又要结合侦查重点,层层深入,紧紧围绕侦查审讯活动来布局,做到“点的穿刺”,实施精确打击,点面结合,较好地体现侦查的方向和目标。

刑诉法的修订,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为合理合法地应用测谎技术铺平了道路。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各国学者们就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进行了很多调查研究,结果表明,由合格的受过专门培训的测谎专业人员进行的测谎,其结论的准确率在85~98%之间。我国学者也对测谎技术的使用情况进行过一些调查,其结果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任何一种证据都不是百分百可靠的,都有可能出现错误,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法医鉴定等科学证据,都存在着一定误差。而随着科技进步,在大量实践基础上,测谎的准确率还会随之提高。客观地认识测谎技术,服务于法制化、人性化办案,打击犯罪,前景广阔。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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